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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继成与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成,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继成。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徐佳侃。被告: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列锋。委托代理人:季笑飞。委托代理人:梁春波。原告吴继成诉被告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笑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申请和解三个月,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申请和解四个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笑飞、梁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开始为被告临安同人山庄一期、二期、三期工程、临安自来水厂工程、临安水岸阳光工程、临安衣锦人家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有《钢管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226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52269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150000元(滞纳金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之后以同样方式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5449003.96元,已经支付租金为5359311.96元,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89692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9692元,并支付滞纳金30000元(滞纳金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被告答辩称:对于被告就临安同人山庄一期、二期、三期工程、临安自来水厂工程、临安水岸阳光工程、临安衣锦人家工程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项也无异议。一、经过原、被告对账,双方对本案的争议金额确认为89692元,被告认为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1、本案争议金额89692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三张租金单,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衣锦人家工程的14997.2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同人山庄三期工程的28112.47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水岸阳光工程的29795.82元,合计72906元,另一部分为双方约定应扣除的钢管上油费,金额为16786元。2、对于租金单上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第七条:“租金的交纳和计算,按仓库钢管发收结算单为准”之约定,租金的结算应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单进行结算,而原告以三张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单主张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以往惯例,都是双方先行对租金单进行签字确认,再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而本案三张租金单却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与双方以往惯例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关于租赁期间短少钢管、扣件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根据常理,在租赁关系中,租金问题没有结算清楚前,不可能先行对缺失租赁物进行赔偿,故该《赔偿协议》的达成表明双方租赁期间所有事项已进行了结,且被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该三笔租金;原、被告实际于2012年3月既已知晓工地钢管、扣件缺失的问题,之后开始协商免除部分租金及缺失钢管、扣件的赔偿单价问题。从《赔偿协议》第二项扣件中“三水厂、水岸阳光工地扣件少27384只,双方已于2012年9月14日约定按4元/只计算,即:27384×4=109536元”的约定也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对于工地钢管、扣件的缺少是知晓的,并且双方一直在协商,否则双方对于三水厂、水岸向光工地缺少的扣件不会按照2012年9月14日的约定计算赔偿。虽然双方对于钢管、扣件的缺少早就知晓,但基于钢管、扣件数量较大,双方无法对缺少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量在租赁期内计算清楚,也基于此,原告不仅在租赁期内多收取了缺少钢管、扣件的租金,现更是以双方未签字确认的三张租金单主张缺失扣件、钢管的租金,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另外,该三张租金单中,水岸阳光工程租金单是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而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惯例,租金都是按月结算,该份租金单的形成明显与双方以往结算习惯不符。关于本案中16786元的上油费部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曾口头约定,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油费不予计算,本案双方对账后的差额16786元部分实际上就是上油费产生的差额,而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部分上油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二、本案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认为只有在双方明确租金金额,并存在拖欠租金不符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本案中,首先,租金金额不明确。原告起诉时实际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欠多少租金,否则也不会在第一次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152269元租金。另外,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3月22日《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钢管价格协商申请1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双方就原有合同价格进行变更的事实;3.原告和被告员工梁春波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租金及付款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欠款情况;5.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1份,租金单1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水岸阳光工程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名称由“杭州临安意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6.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就同人山庄工程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7.租金单4份,证明被告应就临安信用社办公楼工程支付租金情况;8.租金单22份,证明被告应就临安衣锦人家工程支付租金情况;9.租金单24页,证明被告应就临安同人山庄三期工程支付租金情况;10.租金单14页,证明被告应就临安自来水厂工程支付租金情况;11.租金单3页,证明被告应就水岸阳光工程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租金情况;12.钢管发、收料单54页,证明原告交付钢管以及收回钢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就衣锦人家和水岸阳光等工程进行了约定,不能反映同人山庄三期和自来水厂工程的租赁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由原告自行整理的,并未完全反映付款情况;证据5中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1月6日的租金单29795.82元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6系被告以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中2013年1月份的租金14997.28元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9中2013年1月份的租金单28112.47元租金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认可;其他租金单中的上油费双方已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2009.41元,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2011年6月9日的款项支付的是2010年度的水岸阳光工程的租金;2011年7月12日的款项系支付的同人山庄的一、二期工程的租金;证据2中2010年3月3日的款项支付的是2010年水岸阳光工程一月份的租金;2010年8月24日的款项支付的是水岸阳光工程2010年2、3月份的租金;2010年6月11日的款项支付的是2010年水岸阳光工程的租金;2011年4月13日的款项支付的是2010年度水岸阳光工程及同人山庄工程一期、二期的租金。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认可被告付款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1月6日的租金单、证据8中2013年1月份的租金、证据9中2013年1月份的租金单均可与之前一期的租金单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于该三份租金单中载明的建筑设备情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7、10、11、1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起,被告因临安同人山庄一期、二期、三期工程,临安自来水厂工程、临安水岸阳光工程、临安衣锦人家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双方签订有《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钢管为250米1吨,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1‰支付给出租方滞纳金,钢管还清后三天内结算租金,但租期在二个月以上的,应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2011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将2011年7月1日起的钢管租费调整为每吨每月80元,扣件租费调整为每只每月0.008元,扣件归还上油费调整为每只0.10元。后因在租钢管、扣件等出现短少,2013年2月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和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月21日,乙方在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过程中,发生钢管扣件短少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钢管:三水厂、水岸阳光工地钢管多还11331.7M;衣锦人家、同人山庄工地钢管少还28602.9M。计算得出少还17271.2M,双方约定按318M/T、3680元/T的计算依据,即17271.2/318*3680=199868元;二、扣件、1、三水厂、水岸阳光工地扣件邵27384只,双方已于2012年9月14日约定按4元/只计算,即:27384*4=109536元;2、衣锦人家、同人山庄工地扣件邵91481只,双方约定按4.3元/只计算,即91481*4.3=393368元;三、套管:三水厂、水岸阳光、衣锦人家、同人山庄各工地共多还10CM套管1393只,少还20CM套管520只,少还30CM套管187只,双方约定套管多还及少还相抵,不予赔偿;四、以上合计:199868+109536+393368=702772元,双方最终确定短少钢管扣件赔偿总额为柒拾万零贰仟柒佰柒拾贰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另查明,临安水岸阳光工程2012年5月1日起在租的钢管为4601.4米,扣件为7769只,被告于当天归还套管716只。临安衣锦人家工程2013年1月1日在租的钢管为26108米,扣件31310只,套管1961只,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归还钢管5042.1米,归还扣件8只,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钢管3469米,归还扣件4002只,于2013年1月14日归还钢管3468.1米,归还扣件4003只,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钢管3489.3米,归还扣件3180只,归还套管1545只。临安同人山庄三期工程2013年1月1日在租钢管17963.8米,扣件71364只,被告于当天归还套管416只。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359311.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争议款项为上述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及上油费167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租赁物丢失导致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赔偿日的租金。根据临安水岸阳光工程2012年5月1日起在租及归还的钢管、扣件、套件情况计算,截至2013年2月6日的租金为29795.82元。根据临安衣锦人家工程2013年1月1日起在租及归还的钢管、扣件、套件情况计算,截至2013年2月6日的租金为14997.27元。根据临安同人山庄三期工程2013年1月1日起在租及归还的钢管、扣件、套件情况计算,截至2013年2月6日的租金为28112.47元,合计为72906元。被告虽辩称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后双方之间就租赁物的租金事项一并予以了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免除租金中的上油费,被告也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含上油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自收到赔偿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的滞纳金为73457.75元,现原告主张3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继成租金(含上油费)89692元,支付滞纳金30000元,合计119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浙江龙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