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某自家的鸡被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的叔祖母)的狗咬死,便拿了根木棍去打李某某家的狗,李某某上前去阻止,在抓扯中费某某用木棍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调解,被告人费某某赔偿了李某某损失15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毕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关于期间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