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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2号。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15-1号院内设备分厂2、3#车间。法定代表人:王淑明。被告:王淑明。被告:苏莉莎。与被告王淑明系夫妻。被告:王淑川。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632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广,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斌,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每季末月20日结息支付,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则逾期贷款则适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科建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记载贷款起息日为2013年6月28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为确保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担保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452606A1201300185434的《保证合同》,由被告汇邦担保公司为被告科建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淑明、被告苏莉莎、被告王淑川则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452606A22013001854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淑明、被告苏莉莎、被告王淑川为原告与被告科建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万元。被告王淑明、被告苏莉莎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科建公司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经催告仍不偿还。截止起诉时,被告科建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4,499,196.00元,利息264,180.7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鉴于被告科建公司违约,原告只能依照与被告科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科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按照与被告汇邦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汇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王淑明、被告苏莉莎、被告王淑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淑明、被告苏莉莎、被告王淑川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196.00元,利息395782.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2、判令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55901元;以上第1、2项合计:4919277.75元。3、判令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淑明、被告苏莉莎、被告王淑川对被告一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淑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莉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淑川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淑明、苏莉莎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淑明、苏莉莎在签订合同时为夫妻关系;3、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以及被告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编号为452606A1201300185434的《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编号为452606A22013001854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万元;6、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已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足额的发放了贷款;7、贷款到期日查询,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99196元,利息264180.75元未还;8、合同、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9、贷款信息(2015年5月29日打印),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欠息已达395782.23元;1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部分认可计算方式,但认为原告是当庭临时变更并增加的,将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由截至2014年12月20日增加到截至2015年5月29日,对于增加的部分被告认为并无必要且变更是违反程序上的规定;对于律师费用在合同有约定,也签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要求看到正式律师费发票或转款凭证才予以认可,否则不承担。作为借款人确实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愿意协商。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符合事实的,愿意为借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同意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59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52606A1201300185434的《保证合同》、编号为452606A22013001854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虽然偿还了部分本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在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的范围和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罗建灵、尹静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利息计算截至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计算的表述为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29日是对上述利息计算的进一步说明,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4991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罚息,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395782.23元,此后从2015年5月30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1.7%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5901元;三、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在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淑明、苏莉莎、王淑川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可基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