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顾国林与洪亮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国林,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231号申请执行人顾国林。被执行人洪亮。申请执行人顾国林与被执行人洪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国林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国林对被告陆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洪亮承担(原告顾国林已预交,被告洪亮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洪亮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国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洪亮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洪亮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洪亮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顾国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