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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214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被告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喻其林,局长。被告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犁头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某某撤回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