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龚先富与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先富,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龚先富,经商。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孝松,经商。原告龚先富与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先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先富诉称: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资金,被告严孝松(严孝松系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原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严孝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龚先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被告严孝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2014年7月6日严孝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加盖有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印章,和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的20万元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严孝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孝松系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严孝松以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龚先富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据此,被告严孝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先富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期为2个月,2014年7月6日之2014年9月6日归还,有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食堂楼做抵押。借款人严孝松2014年7、6”,借条落款时间上加盖有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龚先富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严孝松、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孝松以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龚先富出具借条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认可,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7月6日起至9月6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先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528元,合计人民币3,828元,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