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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冯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曹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曹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及随案廉政监督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06年8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农历2月25日生长女曹一某,2008年农历7月17日生次子曹二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双方及家人多次沟通,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一某、婚生子曹二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享有、承担。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家中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曾协商过;3、照片6张,证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家中财产都归原告。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原告在家中闹架,其是被迫才签字的,不是真实想法;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系胁迫签订,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女人是其朋友,一起出去玩才拍的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起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8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农历2月25日生育长女曹一某,2008年农历7月17日生次子曹二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能很好的交流沟通,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音响一对、木箱一对、被褥三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长虹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单人床一支、分期付款东风大力神牌自卸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危机时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做调解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债权、债务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曹一某由原告告曹某抚养,次子曹二某由被告曹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音响一对、木箱一对、被褥三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长虹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单人床一支、分期付款东风大力神牌自卸车一辆归被告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云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