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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奋强,彭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系该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邓奋强。被告彭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邓奋强、彭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奋强、彭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邓奋强与彭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以购车为由在宁乡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4年2月16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申请展期一年。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被告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87.63元,本息合计33873.63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87.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邓奋强、彭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奋强与被告彭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邓奋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青山桥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24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时,被告邓奋强、被告彭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奋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8.8667‰。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6875‰。截止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应付合同期限内利息9151.52元,超过合同期限逾期利息704.91元,已偿还利息6535.18元,尚欠利息合计3321.2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NO.12891070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邓奋强、彭俐系夫妻关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处签字,双方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发生公告费用,原告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奋强、彭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邓奋强、彭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21.2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邓奋强和彭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