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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奚昌华、曹国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奚昌华,曹国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372-1号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中大建材市场。经营者:李宁,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春城小区C7号楼。法定代表人:丁晓芳,经理。被告:奚昌华,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曹国义,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奚昌华、曹国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奚昌华名下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即:奚昌华名下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春城小区C7号楼(长房权字第20600416**号)、奚昌华名下位于南关区民康路与平阳街交汇处壹克拉(幢)830号房(长房权字第20601299**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奚昌华名下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即:被告奚昌华名下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春城小区C7号楼,长房权字第20600416**号。二、查封被告奚昌华名下位于南关区民康路与平阳街交汇处壹克拉(幢)830号房,长房权字第20601299**号(轮后)。三、查封担保人周春丽名下坐落于南关区东天小区5号楼,长房权字第20601479**号,丘(地)号:3-26/48-17609,建筑面积61.3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四、查封担保人李宁名下吉ATB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籍。五、查封担保人李军权名下吉AMP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