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敏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于盱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盱眙县盱城镇石桥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辩护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辩护人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盱眙县盱城镇石桥路44号自己的家中开设的个体诊所为病人李某进行输液诊疗活动,后李某当日下午死于自己家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的可能性大,但亦不能排除腹泻及电解质紊乱等在其死亡进程中的不良影响及诱发、促进作用;陈某甲对李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提出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法行医罪不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盱眙县盱城镇石桥路44号自己家中开设个体诊所,为病人李某进行输液诊疗活动,后李某当日下午死于自己家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的可能性大,但亦不能排除腹泻及电解质紊乱等在其死亡进程中的不良影响及诱发、促进作用;陈某甲对李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又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9.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给李某输液的药瓶以及处方药单草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人陈某甲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