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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绍模与朱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模,朱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刘绍模,男,194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梅,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炳坤,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刘绍模诉被告朱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炳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模诉称:被告朱炳坤于2013年3月5日向我借款35万元,又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5万元,两次均通过银行转款。因没有还款,2014年3月4日本息结算后,被告朱炳坤向我立下人民币4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1.5%,立据后借款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炳坤还款4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朱炳坤所出具的借据、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等证据。被告朱炳坤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绍模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共计40万元,被告在首次借款后的一年结算利息5万元合理合法,然后将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45万元按1.5%月利率计息后以40万元的本金折算,月利率为1.687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所立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刘绍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绍模人民币45万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中贵审判员  易超美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