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婧,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爱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9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0897.52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0897.5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