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与郭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郭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大泥河村东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励志楼(主楼)三层307。法定代表人吕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蓉,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以下简称中关村促进会)因与被上诉人郭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代理审判员龚勇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关村促进会之委托代理人庄悦明,被上诉人郭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蓉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7日,郭蓉入职中关村促进会,担任项目征集部经理,月薪8334元。6月底,中关村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吕明来北京召开大会,郭蓉才得知吕明与秘书长郭××之间存在巨大矛盾。7月22日,吕明发全员邮件,要求单位停业整顿,郭××则发出要求员工维护合法权益的短信。期间,单位一直拖欠郭蓉的工资。为维护郭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促进会支付:1.2014年2月17日至28日工资差额1379元、2014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50元;2.2014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20882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765元;4.拖欠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627.50元;5.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12月2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800元;6.补缴社保、公积金,加付一个月工资补偿8334元;7.支付重大恶意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34元及未提前通知金9224元。中关村促进会在一审法院辩称:中关村促进会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吕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负责中关村促进会日常工作事务,秘书长郭××全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郭××在管理中关村促进会的过程中,存在利用中关村促进会从事违法犯罪的问题,并公开抗拒理事长的监督管理。为此,吕明于2014年6月25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明令中关村促进会进行停业整顿,全体员工7月1日统一到西安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者一律按离职处理。郭蓉未按通知要求参加培训,亦未对离职意见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且之后郭蓉亦未再提供劳动。7月10日,中关村促进会罢免了郭××的职务,9月,郭××因涉嫌犯罪被咸阳警方依法拘留。6月份的工资确实未发放,是由于当时中关村促进会管理权失控,工作秩序混乱等原因造成的。录用通知书明确了录用的条件、薪酬、职务等,应视为劳动合同成立,不存在未签订的情况。因此,中关村促进会不同意郭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郭蓉入职中关村促进会,试用期两个月,郭蓉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2月14日,中关村促进会通过电子邮件向郭蓉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内容大致为:以下是促进会与您协议的录用条件,职务创新创业项目征集部经理,试用期从实际工作日起算2个月,关于您的薪资待遇会在周一下午由负责人沟通。请于2014年2月17日携下列资料到本公司人力行政中心报到。此文件仅为协议通知书,一经与促进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您即正式加盟促进会。关于工资。2014年4月29日,中关村促进会为郭蓉出具了收入证明一份,其月收入为8334元/月(税前)。2014年3月14日郭蓉工资发放2069元、4月17日发放4353.60元、5月16日发放4731.90元、6月27日发放4780.40元、1750.43元。郭蓉称:中关村促进会承诺平常每月发放工资的60%,剩余40%在年底一起发放,所以2014年3月至5月欠发工资数额为8334*40%*3—1750=8250元。中关村促进会表示无法提供郭蓉的工资发放记录,不拖欠郭蓉2-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同意支付,但需要请示,剩余40%工资在年底发放的情况不存在。2014年6月25日,中关村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吕明组织召开了包括郭蓉在内的全体员工大会(有视频录像),吕明讲到:第一,把5、6月份工资结清,就没有我的责任了,7月份一律实行新的薪酬体系。镐京集团培训的手段、规格一流,集团为大家买快车票,准备去集团培训一个礼拜,在延安革命根据地把陕西文化都看看了解下集团,愿意干的你就去,不愿意干的,工资发完你就忙别的事去。最后一条就是促进会今天划上一个句号,前面的业务一律停止,停止进人、停止办公、停止搞业务,把原来的遗留问题处理好。这个礼拜就干这个事,没有做的事全部砍掉,培训前放两天假。从今天起,愿意跟郭××走的你就留下来跟他走,愿意跟促进会干的你就规规矩矩按促进会的要求……郭蓉称:6月25日开会是想把工资的问题解决,结果吕明和郭××吵架。当时说了西安培训的事情,但没有说不去培训算自动离职的事情。郭蓉本来是准备去参加,但是郭××说如果到西安可能回不来了,郭蓉就没去。2014年7月22日,中关村促进会向郭蓉等员工发送《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促进会停业整顿通告》,内容大致为:各位促进会员工,对促进会目前出现的管理混乱、员工人心动荡、业务无法开展等局面,为依法维护促进会的合法权益及保护员工的自身利益,通知如下:经2014年7月10日理事会决议,已罢免郭××促进会秘书长、副理事长职务,经国家公证机关现场监督公证。7月15日在《北京晨报》、7月16日在《北京晚报》发表公告中,除宣布公章、财务章等作废外,还告知各界郭××不再担任促进会任何职务。作为促进会全额出资人,镐京集团陆续打入促进会680万元,而一年来促进会没有分文收益。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就郭××诈骗、职务侵占及一人持多个户口立案,他很快会得到法律严惩。促进会将停业整顿,依法审计,希望员工主动积极依法检举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请尽快与庄律师联系,协商解决领取6月份薪资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工资问题,根据6月24日全体员工大会全程录像,凡是7月1日到西安参加培训的员工,将按照工资发放政策发放,如不参加培训,算作自动离职。遗憾的是参会员工受到郭××的蒙骗,导致正常的工作和培训受到严重影响。关于6月份工资发放及劳动解除,请尽快在本周内联系庄律师解决,结点为本周五。若有对本次工资发放有任何异议,请走劳动仲裁程序。此停业整顿通告自发出起,即刻生效,请员工配合执行。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中关村促进会称:中关村促进会的意见是6月25日已经明确告知员工,如果7月1日不去西安参加培训,视为自动离职,7月22日的邮件再次明确了这一点,即7月1日即与郭蓉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于是违法还是合法解除,法院依法认定;郭蓉称:现在这种情况,郭蓉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时间是7月22日,是单位违法解除。另,中关村促进会的章程中载:本团体由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镐京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郭××等39家单位自愿联合发起成立,在中关村管委会的指导下,经北京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2014年7月10日,中关村促进会召开理事会(应到理事11人,实到8人,郭××未到),会议决议罢免郭××目前担任的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秘书长、副理事职务。咸阳市公证处对理事会的出席情况、表决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7月15日,中关村促进会在北京晨报刊登了罢免郭××职务的相关公告。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郭蓉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郭蓉的各项诉请,中关村促进会已经出具证明郭蓉的月收入为8334元,即应据此支付相应工资。郭蓉主张的2月份工资差额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郭蓉的实际工资发放数额来看,郭蓉所述40%工资在年底发放的情况较为合理。其主张的3至5月工资差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月中关村促进会应支付工资8334元。郭蓉要求支付拖欠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6月25日的全体员工大会,中关村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吕明已经明确表示从当天起促进会划上句号,停止办公,并要求员工7月1日去西安培训。郭蓉未去参加培训,理由仅为害怕,且6月25日的全体员工大会中吕明已经作了明确表示,加之7月1日后郭蓉未再提供劳动,故法院对郭蓉主张的7月1日之后的工资,不予认定。郭蓉已经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7月22日解除,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基本生活费,不予支持。中关村促进会未与郭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数额应为28834元。补缴社保、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郭蓉要求加付一个月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关村促进会认为郭蓉不去参加培训即视为自动离职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关村促进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郭蓉要求支付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份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月至五月工资差额八千二百五十元、六月工资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二、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三、驳回郭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关村促进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关村促进会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认定郭蓉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5004元(其中40%为绩效工资),并按照该标准支付郭蓉在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未付的工资。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郭蓉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中关村促进会,职务为项目征集部经理,属于中关村促进会的主要机构负责人;根据中关村促进会《章程》第18条、第27条规定,郭蓉的聘用及工资待遇应当由理事会决定,郭蓉的入职行为未经理事会决议同意,薪资标准过高,不符合促进会章程规定的聘用方式,中关村促进会不认可郭蓉的职务及薪酬,且郭蓉未提供本人在中关村促进会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所从事的劳动与约定的报酬不相符,不应当向其支付所要求的高额工资。鉴于此,郭蓉入职后所担任的职务及相应工资均没有经中关村促进会理事会决定和报主管部门备案,任职及工资标准过高、无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根据中关村促进会的社团法人机构性质和同行业工资标准,依法认定郭蓉的工资,而这一事实,中关村促进会在一审中己向法庭阐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工资差额的认定错误,工资额的40%属于绩效工资,应根据郭蓉完成工作取得的工资成果计酬,中关村促进会在第二季度处于管理危机之中,无法开展正常活动,且郭蓉亦没有提供完成工作的考评依据,不能产生绩效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差额工资即绩效工资,事实认定错误。2.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错误,郭蓉的录用通知书、收入证明等明确了录用的条件、薪酬、职务等,应视为劳动合同成立,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由此认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中关村促进会与郭蓉之间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郭蓉在中关村促进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按照该通知要求参加培训,未对中关村促进会的离职意见提出异议,属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未达成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7月1日依法解除,中关村促进会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中关村促进会对此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阐明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郭蓉答辩称:对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经通过一审进行了认定;绩效工资不是事实,是为了防止郭蓉离职而扣了没发,不存在中关村促进会的法人不清楚郭蓉入职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郭蓉的工资标准,郭蓉主张月收入为8334元,并提交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中关村促进会虽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中关村促进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郭蓉的意见,认定郭蓉的月工资标准为8334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关村促进会支付郭蓉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关村促进会仅向郭蓉发放了录用通知书,未与郭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中关村促进会应当向郭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关村促进会认为郭蓉不去参加培训即视为自动离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关村促进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郭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中关村促进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