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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三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三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钱伟鸣。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三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沈佩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周信章。委托代理人潘光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岩。委托代理人周信章。委托代理人潘光义。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三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354街坊业委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路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琰、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信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354街坊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路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354街坊业委会、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因政府机构改革,该中心后来被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代替,其职能由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行使)签订了《长海一村137弄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负责本市长海一村137弄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补贴60%,维修基金出资40%,最终以审计为准。嗣后原告承接的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委托案外人对原告承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45,649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造价确定后,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工程价款,被告354街坊业委会尚有309,34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出具《通知》,称业主拒付或维修基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整治项目,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先行垫付。施工企业将相应垫付额的债权转让给区房管局。故原告诉请要求:354街坊业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9,349元,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354街坊业委会未到庭答辩。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己方承担60%付款义务,系按份之债,且己方已完成了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三业主大会、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长海一村137弄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对长海一村137弄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工期自2009年6月20日开工,至2009年9月17日竣工;小���整治项目预算暂定1,493,389元,其中,由政府补贴60%,计896,033元,维修资金出资40%,计597,356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等。之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9月初竣工。2010年10月20日,受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委托,案外人上海治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长海路137弄小区平改坡综合整治工程的审价报告》,认定系争工程经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045,649元。嗣后,住房保障中心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227,389元,354街坊业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8,911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或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整治项目,施工企业应在近期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先行垫付。施工企业将相应垫付额的债权转让给区房管局,由区房管局作为催讨主体向业主催讨。”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海一村137弄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关于长海路137弄小区平改坡综合整治工程的审价报告》、发票、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354街坊业委会及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长海一村137弄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和被告354街坊业委会���别承担工程审定价的60%和40%。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被告354街坊业委会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354街坊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9,3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354街坊业委会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系按份之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对被告354街坊业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354街坊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三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9,349元;二、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5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三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五��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