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德民、温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德民,温秀敏,李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江龙、郑洁冰。被告:翁德民,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612。(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温秀敏,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627。(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李永祥,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615。(下称第三被告)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翁德民、温秀敏、李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张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江龙、郑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德民、温秀敏、李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文祠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文祠借2009第05311号),合同约定:原文祠信用社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49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月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第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文祠信用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对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569.75元。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潮银监复(2009)50号)的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文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归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569.7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潮银监复(2009)50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资格、授权参与诉讼事项;2、身份证4份、结婚证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3、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文祠借2009第05311号)、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询证函(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合同条款、欠息金额;4、不可撤销担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担保事项;5、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2份、关于翁德民借款的说明1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翁德民、温秀敏、李永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一被告翁德民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文祠借2007第05181号),并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文祠信用社于2009年5月31日给予第一被告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文祠借2009第05311号),并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月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条款,第三被告李永祥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翁德民按期还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翁德民催讨,被告翁德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付还。第三被告李永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翁德民合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利息人民币38569.75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翁德民与第二被告温秀敏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潮银监复(2009)50号《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故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翁德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经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翁德民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翁德民、温秀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是被告翁德民、温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翁德民、温秀敏共同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8569.75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询证函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李永祥为被告翁德民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对保证内容和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保证人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德民、温秀敏、李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德民、温秀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569.7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月息12‰另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9.2元,由被告翁德民、温秀敏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