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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胥元波、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胥元波、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等多处,实施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皮鞋、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5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卢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卢某已返还了所有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卢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等多处,实施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皮鞋、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5元。分述如下:1、2014年3、4月及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多次至海州区步行东街“红蜻蜓专卖店”内,窃得鞋子35双,共计价值人民币8230元。2、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一楼大厅内,窃取“伊维斯”牌、“曼妮芬”牌文胸各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10元。3、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圣迪奥专柜”内,窃取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729元。4、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大嘴猴专卖店”内,先后窃取挎包、背包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95元。5、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三楼“艾格ES服装专卖店”内,先后窃取帽子两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2元。6、2014年10月9日、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卢某两次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a3专卖店”内,先后窃取羽绒服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艾格专柜”内,窃取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一楼“金羽姿包专柜”内,窃取女包一只,价值人民币95元。9、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三楼“莫丽菲尔专柜”内,窃取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143元。10、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艾格专柜”内,窃取外套、T恤各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9元。1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Candies专卖店”内,窃取外套、毛衣各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元。1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至海州区九龙大世界商场一楼,窃取“鄂尔多斯”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99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卢某住处将上述被盗财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庭前供述及辩解,其供认2014年3月至11月间,多次至海州区中央国际商场、步行东街“红蜻蜓专卖店”等地多次盗窃皮鞋、衣物等物品的事实。2、未出庭证人赵某书面证言,证明其系卢某配偶,卢某每月零花钱为500到1000元左右。3、未出庭证人李某、张某、陈某、卞某、陈某、董某、唐某、武某、岳某、韦某等人书面证言,证明其店内皮鞋、衣物被盗的事实。4、物证皮鞋、外套等及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皮鞋、外套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均已发还了被害人。5、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归案情况。6、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第6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关于被告人卢某辩护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实施盗窃行为并不能直接归因为家庭矛盾,且被告人卢某在8个月内实施了十二起盗窃行为,不属于初犯、偶犯,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所提第2、3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盗窃财物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