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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景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刘景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四路南侧经九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政,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景业,1968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力达宁公司)与被告刘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达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政、被告刘景业的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达宁公司诉称,被告刘景业于2014年2月15日被我公司聘用,我公司先后与刘景业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后刘景业以劳动合同丢失,找到了新工作,新单位要求看合同为由,到我公司档案室查找合同,后我公司发现刘景业的劳动合同丢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3659元及经济补偿金386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决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3659元,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63元。”被告刘景业辩称,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公正合法。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被被告拿走不是事实,且原告没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景业于2014年2月17日到原告力达宁公司上班,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力达宁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原告力达宁公司认可收到刘景业的辞职报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力达宁公司未为刘景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刘景业2015年1、2月份工资。刘景业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3月份5236.3元、2014年4月份5053.6元、2014年5月份3867.88元、2014年6月份3438.04元、2014年8月份4955元、2014年8月份3179.81元、2014年9月份3694元、2014年10月份1848.48元、2014年11月份3482.65元、2014年12月份4105.56元、2015年1月份5000元、2015年2月份2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力达宁公司向刘景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3659元、为刘景业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863元”。刘景业对上述裁决内容无异议,力达宁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43659元,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上岗证、快递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力达宁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刘景业支付第二倍工资。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力达宁公司应当向刘景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43659元(5236.3元÷31天×15天+5053.6元+3867.88元+3438.04元+4955元+3179.81元+3694元+1848.48元+3482.65元+4105.56元+5000元+25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3863元,双方均无异议,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景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3659元、经济补偿金3863元。二、原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景业2015年1、2月份工资共计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4522元,限原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景业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盈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