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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春红。上诉人郭某甲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其父郭日荣于2004年去世,1983年年初,郭日荣从荣成市滕家镇西滩郭家村村委会叫桩租赁一家小卖部,经营两三个月后小卖部倒闭。1983年年底,原告与郭日荣分家,原告单独生活,被告与郭日荣共同生活,后被告与郭日荣去东北居住。原告称其父与被告去东北之后,荣成市滕家镇西滩郭家村村委会向原告索要郭日荣租赁小卖部的违约金3360元,原告向村委会支付了该款。郭日荣于1990年向原告借款1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偿还父亲所欠的3360元违约金的一半及100元借款的一半共计1730元。被告辩称,小卖部系原告与父亲共同经营,被告因年纪尚小并未参与经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属实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欠款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但同意承担100元债务的一半即50元。原告称其向村委会缴纳违约金的单据早已丢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荣成市滕家镇西滩郭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83年底为其父亲郭日荣代缴��桩该村村委会小卖部违约金33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虚假并提供出具该证明的经手人于国红(该村村委会会计)出庭,于国红证实其轻信原告陈述,未经核实即抄写原告书写的内容出具了该份证明,在村委会的账目中尚未发现原告所述的违约金。原告对证人所述该证明的出具过程无异议,但坚称其为父亲郭日荣缴纳了3360元的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郭日荣遗留的两间房屋以500元的价款卖给同村村民郭国华。同年8月18日,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郭国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某乙与郭某甲父母所属坐落于荣成市滕家镇西滩郭家村与郭文建房屋相连的西两间房屋(西临郭国华)归郭国华所有;二、郭国华一次性给付郭某乙房屋价款250元。另查,郭日荣曾因赡养问题于1991年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某乙偿还郭日荣现款五百八十元(已清);二、自一九九一年起郭某甲、郭某乙每人每年付给郭日荣面粉二百十五市斤,花生油十市斤,烧草八百市斤;三、自一九九一年起郭某甲、郭某乙每年付给郭日荣赡养费一百二十元(每年麦季、秋季各付一半),医药费等特殊情况凭单据由郭某甲、郭某乙分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父亲缴纳3360元违约金,故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分担该3360元一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336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负担郭日荣所借原告100元债务的一半,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借给郭日荣100元债务款中的5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成市滕家镇西滩郭家村村委的账目中有上诉人为父代缴3360元违约金的记录,申请法院予以调查;被上诉人在1987年将父亲郭日荣的四间房屋出卖,获得卖房款1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卖房款的��半及利息;被上诉人将父亲的上述房屋出卖之后,承诺父亲的住房问题由其负责,后父亲在外租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支付了100元租金,该租金应由被上诉人一方负担,故要求其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该100元租金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郭日荣在世时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有该笔债务,上诉人与父亲共同经营小卖部,即使交违约金,父亲让上诉人偿还则上诉人就应进行偿还;1987年父亲的四间房屋是父亲自己出卖,卖房款并未给被上诉人,父亲租房的租金,理应由两个儿子分担。经查,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证人郭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代其父缴纳3360元违约金系事实。证人郭某丙称郭日荣曾叫桩经营小卖部,小卖部倒闭后要交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具体是谁交的,其不知道。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有此事,但不能证明违约金是上诉人替父亲缴纳。另查,上诉人称其父郭日荣在世时上诉人多次要求其偿还涉案违约金,郭日荣于2001年左右将其两间房屋抵顶给上诉人,该两间房屋即上诉人2014年8月13日出卖给郭国华的房屋。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再查,上诉人于原审时提交滕家镇西滩郭家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时陈述,村委的有关账目存根早已不存在,该证据系村委依据郭某丙的陈述所书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郭日荣缴纳违约金3360元,需举证证明该缴纳行为及缴纳数额的真实性。从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证人于国红称在村委会的账目中尚未发现上诉人所述的违约金,证人郭某丙称其不知道诉争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该违约金系何人所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于原审中��认可村委的相关账目早已不存在。依上诉人陈述,其缴纳违约金的行为系发生在1983年,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有30多年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曾提出过返还该笔违约金的主张。从数额上看,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较大,亦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替郭日荣代缴3360元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主张其父在世时已将两间房屋抵顶给上诉人以偿还其代缴诉争违约金的债务,但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实,且该房屋于2014年以500元卖与郭国华后,已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分得250元卖房款,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佐证其替父亲郭日荣代缴3360元违约金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二审时提出的关于1000元卖房款及1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系独立于一审的新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