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姚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礼仪,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杨兴義,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早上8点左右,天下着小雨,原告在仪陇县某某镇西街上从凳子上站起来收酒钱时,被告从中捉醒,将原告放在身后的凳子抽掉,原告按惯例坐下时摔倒在公路上,致原告后脑勺绊凹陷损伤。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住院治疗,经仪陇县人民医院确诊为颅内出血脑损伤,在治疗好转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00元。由于病情复发,原告又于2011年6月15日入仪陇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伤,经治疗好转于7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38.50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病情再次复发,又于2014年11月4日进入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头颅CT显示多发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经治疗好转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给营养,脑细胞及对症治疗,随访,用去医疗费5000元。当时事发后,原告向某某派出所及某某法庭报案,但由于被告逃离现场后无音讯,始终未能解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某某镇西门口发现被告,立即报警。经某某镇调解中心、镇综合法治办工作人员吴应书调解,做出了(2012)仪金调字第028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该协议达成,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元。但原告用去2800元,且之后病情复发,导致原告多次住院及在个体医生治疗未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某某镇文化路遇见被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后被告被带至某某派出所做进一步询问笔录。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2.57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次事件发生在2010年,在2012年已经经过某某镇调解中心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住院治疗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致;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的已经在医保报销,且没有分项数额,于法无据;3.双方在某某镇调解中心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500元钱,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姚某某在仪陇县某某镇西寺街做卖酒生意,被告杨某某趁姚某某起身不备之机,开玩笑将姚某某坐的凳子移开,致姚某某坐下时摔倒受伤。姚某某受伤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15日,姚某某用去门诊费866.8元。2011年6月15日至6月29日,姚某某在仪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38.5元,其中1341.1元已经在新农合报销。2012年11月22日,本次纠纷经仪陇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姚某某共用去治疗费2800元,并出具“(2012)仪金调字第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杨某某向申请人姚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二、被申请人杨某某于本协议生效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姚某某支付。三、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生效,此次调解为本次纠纷终结性调处意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发生纠纷。”2012年12月3日,姚某某将500元现金交到了某某镇司法所。2012年12月5日,某某镇司法所将500元现金转交给了姚某某。同时查明,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姚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用去医疗费3949.42元,其中2032.1元已经在新农合报销。2014年8月17日,姚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615.4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仪陇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仪陇县人民医院、仪陇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留存联各1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两张;2.2010年仪陇县人民医院处方笺4张,2011年仪陇县中医院处方笺4张,2014年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3.2014年10月12日仪陇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4.仪陇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2)仪金调解字第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两份;结合本院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因被告开玩笑移走原告坐的凳子致原告摔倒受伤属实,其后原告也确实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仪陇县中医院医治。但是在2012年11月22日,本次纠纷已经由仪陇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姚某某共用去治疗费2800元,并出具了“(2012)仪金调字第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也已经履行了500元的给付义务,同时该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载明“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生效,此次调解为本次纠纷终结性调处意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之规定,仪陇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维护,且被告姚某某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事情已经了结。对于原告在2014年8月的门诊治疗、2014年11月的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的纠纷有关,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审 判 员 李友军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