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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卫东,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0年生育大儿子谢某甲,1992年生育次子谢某乙,两子现均已成年。近几年来,由于夫妻之间不在一起,同时缺乏有效沟通,双方经常争吵,并自2009年年初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又何来2009年年初分居之说,同时近几年年底原、被告均分别回家,和两个儿子欢度春节;两人自1989年登记结婚以来,双方风风雨雨走过了二十多年,现夫妻感情尚好,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1990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谢某甲,1992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谢某乙,该两子现均已成年。早些年原、被告在修水县义宁镇东门路购买住房一套。近几年来原、被告异地务工,双方分多聚少。近两年原告在广东省注册成立山谷家具有限公司,其名下有大众迈腾小车及货车各一辆。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2014)修民初子第92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的时间较长,并且近年来双方积累了一定的家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樊友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