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赵一文、陈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赵一文,陈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负责人李群。委托代理人陈联德,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佑康,员工。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卢湾支行)与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卢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一文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赵一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30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当前利率为5.2275%;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约定,赵一文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陈小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签字同意,并在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赵一文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赵一文无故拒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赵一文、陈小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有处分俩被告抵押房屋所得款优先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一文之间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赵一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6,769.93元和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关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暂计利息9,399.53元,罚息180.54元,以上共计536,350元3、被告陈小芹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俩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建行卢湾支行撤回第一项诉请。另,原告因合同宣布提前到期而未能将通知书送达被告,现变更以本案开庭日的前一天作为其计收逾期利息的日期。故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赵一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6,769.93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344.64元;3、被告赵一文应偿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549,114.5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一文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且被告赵一文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一文于2010年8月17日就被告赵一文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赵一文发放了全部贷款。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赵一文的还款情况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金额。5、被告赵一文与被告陈小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结婚证》等一组,证明被告赵一文的身份、户籍信息以及申请贷款时与被告陈小芹系婚姻存续期间。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芹就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抵押房屋的权属信息单,证明被告赵一文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属信息。被告赵一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小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一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赵一文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一文的借款期限虽然并未到期,但《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赵一文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另,原告与被告赵一文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赵一文所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故其在被告赵一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行使抵押权。因被告陈小芹已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抵押借款合同》与《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亲笔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赵一文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6,769.93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344.64元;二、被告赵一文应偿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549,114.5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陈小芹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赵一文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继续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1.7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925.75元,由被告赵一文、被告陈小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