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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建科与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陈建科,委托代理人:宋现峰。被告:王志,原告陈建科与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老乡。2014年被告因办学需要向我借钱,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志借我现金1197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180000元;2014年6月5日借款169000元,月息为二分五;2014年6月5日借款260000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173500元,利息为二分五;2014年10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209400元,上述借款除月息二分五之外的借款均是约定月息二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4510.3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0日至今分段计算的利息26780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原告在被告所办小学教学。2014年被告因办学需要向原告借钱,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9700元,约定月息二分,该借款被告王志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五;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该借款被告王志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2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3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9400元,约定月息二分。上述借款,被告王志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4510.3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0日至开庭之日分段计算的利息26780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现金借于被告王志使用,被告王志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偿还剩余借款11145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分段计算利息共计26780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偿还原告陈建科借款人民币1114510.3元;二、被告王志支付原告陈建科借款利息人民币267808.46元(计算方法见附页);上述一、二项合计1382318.76元,限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0元,减半收取为8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被告王志借用原告陈建科现金利息损失计算一、2014年4月10日借款119700.00元,利率月息二分,2014年12月18日还款100000元,其利息:79.8元/天×248天=19790.4元,剩余本金:119700-(100000-19790.4)=39490.4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205天,利息为26.3元/天×205天=5391.5元。二、2014年5月10日借款180000元,利率月息二分,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120元/天×424天=50880元。三、2014年6月5日借款169000元,利率月息二分五,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140.83元/天×404天=56895.32元。四、2014年6月5日借款260000元,利率月息二分,2014年6月23日还款20000元,其利息为173.3元/天×18天=3119.4元,剩余本金:260000元-(20000元-3119.4元)=243119.4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386天,利息为162元/天×386天=62532元。五、2014年6月15日借款173500元,利率月息二分五,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144.58元/天×394天=56964.52元。六、2014年10月5日借款100000元,利率月息二分,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66.66元/天×279天=18598.14元。七、2014年10月15日借款209400元,利率月息二分,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139.6元/天×269天=37552.4元。以上合计,本金:1114510.3元,利息:288813.8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