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仁华与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华,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仁华。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安家崖头村。法定代表人初青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诸郝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徐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忠国,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忠海。原告刘仁华与被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房地产公司)、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春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华,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杨春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国、田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被告建设的诸城市安家崖头村龙都新苑A1号楼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劳务费27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2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春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春建安公司承包青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诸城市龙都社区安家崖头村的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多层),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建筑面积约5529.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8日(以开工日期验线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约4658632.49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时间:分段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5%(含发包方垫料折款)①主体一层②主体三层③主体封顶④装饰安装完成50%⑤装饰安装完成100%,竣工前付至8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值90%,余款审计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建筑主管部门约定的保险金除外)。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杨春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升在合同上签名。施工期间,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向杨春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由王龙升代为支取,被告杨春建安公司为青城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2010年,王龙升找到原告刘仁华,让原告带人到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工地干钢筋及零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原告从王龙升处支取部分劳务费,对于拖欠的劳务费,王龙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大写)贰万柒仟元整¥27000王龙升2012.1.21”,2014年,王龙升将原欠条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1月21日(2014.元.3)。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出建筑工程款发票、收到条、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隐患整改通知书、隐患整改报告书及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春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证实: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系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的开发商,被告杨春建安公司是该楼的施工单位。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取发票亦由被告杨春建安公司出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春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其辩称王龙升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龙升代表被告杨春建安公司签订,且工程款也由王龙升从发包人处代支,因此,王龙升系被告杨春建安公司在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原告持有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隐患整改通知书、隐患整改报告书等资料,可证实原告曾在该工地工作,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结合,足以认定欠款与涉案工程相关联。被告杨春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王龙升系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王龙升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杨春建安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起诉被告杨春建安公司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二被告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含垫料折款)应分段支付,诉讼中,二被告对于已付工程款(含垫料折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即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余额不明,因此,不适宜判决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在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青城公司偿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仁华欠款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