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包昌军与何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包昌军。被告:何素亚。原告包昌军诉被告何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昌军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约定半月后还款。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为催讨该借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均表示愿意还款并重新出具还款计划,原告信以为真两次撤回起诉。2013年7月1日,原告撤诉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还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1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8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还70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计划还款,则需从承诺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可就剩余所欠款额一并起诉。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仍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昌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2013)杭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3、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包昌军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被告何素亚因需向原告包昌军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上述事实。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一、何素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包昌军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700000元。二、如何素亚未按上述计划还款,则需从承诺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如何素亚未如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包昌军可就剩余所欠借款全额一并起诉,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何素亚承担。”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素亚向原告包昌军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予以同意,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1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昌军借款300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14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被告何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