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斋朗街道十字路口附近与穆某驾驶的轿车险些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胡某甲用拳头将穆某鼻子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甲、胡某乙、周某乙、李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穆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守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