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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在安阳市东工路、永安街北侧路西,许永飞驾驶豫ETD1**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TD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精神极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2元、补课费1500元、护理费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补课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理赔材料。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许永飞驾驶豫ETD1**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头南尾北停车开车门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电动车沿东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到安阳地区医院门诊处治疗,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自述被车碰撞后出现胸部、腹部疼痛、查体:胸部、腹部有擦伤,上腹部有压痛,行胸部、腹部CT提示胸部未见异常,盆腔积液。原告在门诊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109.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许永飞驾驶的豫ETD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起��2015年3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9张、检查报告、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永飞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2109.2元,原告主张20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的标准计算4天计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天计8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10天,共计7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99.2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99.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9元,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