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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邢桂荣与柳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荣,柳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邢桂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籍连瑞,农民。被告柳金龙,农民。原告邢桂荣与被告柳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籍连瑞,被告柳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桂荣诉称,2014年12月11日,我骑电动车到白草学校做饭,当行驶至学校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致使我身体受伤。之后,我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518元。被告柳金龙辩称,事发当时,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沿公路中间行走,在右拐时,自己摔倒,我并未撞她,所以,我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属后报事故,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的事实,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视听资料,内容为:事故发生经过;3、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内容为: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及挂号费收据,内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挂号费数额;5、万利证明及收款条,内容为: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被告柳金龙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白草九年一贯制学校门口时,被同向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超车时刮倒,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白草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侧面部及右眼球结膜皮下淤血,2、头痛、头晕待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53.52元,医院建议到外地医院治疗;同日,原告以600元价格雇用万利车辆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挂号费9元、医疗费2385.5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之子历剑向赤城县交警队报案称:其母电动车与被告摩托车相刮,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交警队以因属后报事故,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的事实为由,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9.02元,2、挂号费9元,3、交通费600元;共计3148.02元。本院认为,被告柳金龙所驾摩托车属机动车,在原告提供的监控可以证明原告电动车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刮倒,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原告在受伤后并未住院,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2548.0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48.0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庭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狄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