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剑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56号原告孙剑,男,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汉族。原告孙剑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远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在承包遵义国际商贸城的劳务过程中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出具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孙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剑外架工程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元。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并写明身份证号码信息”。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原告曾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5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该欠款实为借款,并以借款为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在租赁合同中不予处理。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2014)红民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斌向原告孙剑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欠条中虽未明确归还时间,但被告周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剑借款142000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