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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受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淑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受初字第21号起诉人陈淑娟。起诉人陈淑娟诉称,2012年,因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结合旧村改造细则规定,起诉人离婚后,应当给予安置36平米的宅基地。起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申请安置36平米的宅基地,并书面请求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予以审核、批准。2015年5月1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送达《告知书》,辩称起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拒不审核。起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获得宅基地安置。起诉人认为,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违法行政,给起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依法确认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没有履行为起诉人36平米宅基地进行审核职责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起诉人陈淑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上述前置程序,其直接提起要求确认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没有履行为起诉人36平方米宅基地进行审核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淑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审 判 员  穆文好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龚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