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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继波与张聚洲、位卿侠民间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波,张聚洲,位卿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程继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聚洲,男,汉族。被告:位卿侠,女,汉族。系张聚洲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上列原告程继波诉被告张聚洲、被告位卿侠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张聚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以银行存款形式将1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账号,上述借款被告迄今未归还;2014年6月2日被告张聚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2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迄今未归还;2014年9月2日被告张聚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4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聚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出借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应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在2015年4月初归还6万元之后,其余借款迟迟不予归还,且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聚洲、位卿侠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暂定)的利息9900元(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张聚洲、位卿侠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聚洲辩称辩称:一、答辩人张聚洲对原告程继波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大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数额及利息有异议,答辩人同意在双方账目核对清楚后,分批分次偿还原告的借款。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不予认可,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所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转,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答辩人的妻子位卿侠对该款项也并不知情,属于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原告对答辩人妻子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位卿侠辩称:一、答辩人的丈夫张聚洲向原告程继波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对该款项并不知情。二、答辩人与丈夫张聚洲之间的经济是相对独立的,且张聚洲所借款项是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这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张聚洲并没有把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张聚洲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和相关费用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聚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程继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22万元,原告程继波于2014年2月7日以银行存款形式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张聚洲账户、于2014年6月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聚洲账户转入人民币22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张聚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聚洲账户转入人民币35200元,少转的4800元被告张聚洲认可系自己之前借原告的32万元款的2014年8月份应付的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张聚洲就上述三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程继波)向借款人(张聚洲)出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用于资金周转,本合同出于双方自愿,约定条款如下:一、借款人按月支付出借人利息,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伍(小写1.5﹪);二、借款人违约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金、利息、复利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三、出借人需要借款人提前偿还本金,应提前三日通知借款人,利息双方约定原则上按日计算。该合同约定出借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对还款日期未做出约定。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另查,被告张聚洲与位卿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聚洲于2015年3月3日支付原告1800元、同年3月25日支付原告39950元、同年3月26日支付原告6014元、同年4月1日支付原告15847元,以上四次共计63611元,均以原告通过刷被告张聚洲信用卡的方式支取。以上事实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并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从2015年3月3日开始利息变更为月利率0.5﹪,并均认可以上还的63611元中,6万元为本金,3611元为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原告3月份的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款转给被告张聚洲,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聚洲与位卿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按月利率0.5﹪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引发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又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讨要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聚洲、被告位卿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聚洲、被告位卿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聚洲、被告位卿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