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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千源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千源油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84号原告连云港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唐广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千源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田,经理。原告连云港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告临沂千源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兴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胶,价值30305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305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千源公司向原告科兴公司购买主剂3360公斤、固化剂376公斤;2007年1月15购买主剂2820公斤、固化剂448公斤;2007年1月27日购买主剂4020公斤、固化剂536公斤、聚乙烯水胶50公斤。货款共计228080元。2007年4月12日购买干胶、固化剂4984公斤;2007年5月11日购买干胶2140公斤、固化剂856公斤。货款共计138456元。2007年5月28日购买固化剂、溶剂2000公斤;2007年6月8日购买复合胶5000公斤。货款共计126000元。上述货款总计492536元。被告千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41086.9元,余款351449.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送货单、发票、入库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千源公司向原告科兴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千源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千源公司给付余款303050.9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千源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3050.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