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少仁诉被告王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仁,王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马少仁,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魏晋喜,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鹏飞,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少仁诉被告王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仁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提升机,租赁费17000元,口头约定租赁期至工程完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升机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2010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租赁提升架一整套。证据二、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提升机费1700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鹏飞向原告马少仁租赁提升机架一整套(包括电机一台、支架十六个、倒链两个、顶架一台、料盘一个、控制电箱一个),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租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也为归还设备。2011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提升机费17000元(含提升机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租赁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归还设备,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提升机费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升机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飞虽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飞向原告马少仁支付提升机费17000元,限被告马少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