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93年2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原告王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夫妻之间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长此以往就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残疾人证,证明王某为肢体残疾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父母于2014年3月将原告接回家中至今。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未尽夫妻义务,也未支付治疗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本院认为,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被告在未出钱医治,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明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