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胡转枝与朱严贵、朱兵、朱训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胡转枝,朱严贵,朱兵,朱训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江习周,男,汉族。原告:江中良,男,汉族。原告:江中伟,男,汉族。原告:胡转枝,女,汉族。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严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高清,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训积,男,汉族。原告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与被告朱严贵、朱兵、朱训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追加胡转枝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良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朱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清、被告朱训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胡转枝诉称:2014年8月,被告朱严贵将其居住楼房的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兵、朱训积。被告朱兵、朱训积雇佣甘某某从事室内刷涂料工作。2014年11月3日,甘某某在朱兵自制的人字梯上打砂纸时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甘某某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脑疝、脑梗塞。2015年4月1日,甘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朱兵、朱训积作为甘某某的雇主,没有为甘某某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对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严贵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对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542.52元(其中,医疗费361468.69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5240元(101.6元/天×150天),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事费用20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83元(7981元/年×5年÷6)。朱严贵在庭审中辩称:对受害者受伤致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朱严贵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朱严贵是通过电话将其个人住房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朱兵的,其他人员均是由朱兵召集,工资也是由朱兵发放,与朱严贵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未采取安全措施就进行施工;另外,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朱严贵垫付费用12150元。朱兵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朱严贵虽是通过电话与朱兵联系装修事宜,但由于朱严贵要求短期完工,让朱兵增加人手,朱兵与受害者并不熟悉,是通过曹海节才找到受害者,朱兵、朱训积与受害者并非雇佣关系,三人系合伙关系;另外,受害者是从自己组合的人字梯上摔下受伤。朱训积在庭审中辩称:朱训积与受害者一样,都是朱兵找去做事的,因此朱训积不是雇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朱严贵通过电话与朱兵口头约定,由朱严贵将其坐落于怀宁县凉亭乡凉亭居委会排洞组楼房改造装修工程交由朱兵施工,装修材料由朱严贵提供,装修费用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元。接到此工程后,朱兵与其共事的油漆工朱训积协商,共同承接此项工程,报酬按各自出工时间平均分配,并自备工具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朱兵委托同行曹海节找一油漆工参与施工。2014年11月3日,曹海节将受害者甘某某带到朱严贵家施工现场,将甘某某介绍给正在施工的朱训积,然后就自行离开。在用砂纸打磨墙面时,甘某某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脑疝、脑梗塞。由于病情危重,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医药费共计361468.69元。鉴于家庭经济能力有限,甘某某的医药费仅预缴一部分,大部分医药费欠付。在甘某某治疗期间,朱严贵垫付各项费用5150元,朱兵、朱训积垫付各项费用12000元(其中7000元通过曹海节转交朱严贵预缴医院的医药费)。另查明:朱兵长期从事木工,朱训积、甘某某二人长期从事油漆工,均无施工资质。受害者甘某某的丈夫为江习周,长子为江中伟,次子为江中良,其母为胡转枝。胡转枝共生育六个子女,甘某某系其长女。受害者甘某某系城镇规划区居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怀宁县人民政府政密(2008)124号文件、洪镇派出所证明、凉亭派出所证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朱严贵所有的房物房产证及房屋照片、垫付的预交据及收款收条、曹海节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项:一、三被告与受害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三被告与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朱严贵与朱兵之间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农村房屋改造和装修协议,商定由朱兵等人自备工具,自行安排人员工作,以自身的木工技术和油漆工技术来完成朱严贵的房屋改造和装修任务,双方按照每平方米8元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全部特征,应认定上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朱兵和朱训积之间平时相互合作,只要其中一人承接业务后二人共同参与施工,在权利义务上,他们实行按出勤时间多少按实计算报酬,系同工同酬,因此认定朱兵和朱训积系共同承揽人。受害者甘某某虽系曹海节介绍在中途加入,但在工作前,双方并未明确每日工作报酬,综合曹海节的证词中和朱兵的陈述判断,受害者甘某某的报酬也是参照朱兵和朱训积之间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实行同工同酬,按出勤时间多少平均计算报酬,故应认定受害者甘某某也是共同承揽人,并非系朱兵和朱训积的雇员。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虽然朱严贵可以将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工匠进行施工,但作为定作人没有认真审查朱兵、朱训积、甘某某等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作为承揽方在不缺油漆工的情况下无故增加其他油漆工同时进行施工,朱兵陈述系在朱严贵的催促下,为了缩短工期才增加施工人员,虽然朱严贵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朱严贵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朱严贵还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据此,朱严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兵、朱训积和受害者甘某某三位共同承揽人在本案涉及的房屋改造和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对本起伤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共同承揽人之一的受害者甘某某,除存在上述过错外,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操作不慎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朱严贵承担20%的责任,朱兵和朱训积共同承担40%的责任,受害者甘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四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问题。三被告对受害者因本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61468.69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四原告至今拖欠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在未全额支付的情况下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医疗费损失已实际发生,系侵权之债,并非追偿之债,四原告虽然至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主张该项债权。四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才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四原告在本案获取赔偿后,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结清所欠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361468.69元。2、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受害者自2014年11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4月1日死亡,共住院14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为4470元(30元/天×149天)。3、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者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现四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15133.93元(101.57元/天×149天)。4、误工费问题。受害者甘某某日常从事油漆工种,由于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者的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44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18237.6元(122.4元/天×149天)。5、交通费问题。结合受害人住院情况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903元(47806元/年×0.5年)。7、处理丧事费用。四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开支2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10000元为宜。8、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近亲属因受害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受害者甘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列入城镇规划区内,并且受害者长期在周边乡镇从事油漆工,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可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9、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受害者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死亡的实际情况,确给受害者家属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三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胡转枝已年满75周岁,并且育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50.83元(7981元/年×5年÷6)。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468.69元,营养费4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70元,护理费15133.93元,误工费18237.6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事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83元,合计99311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严贵赔偿原告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胡转枝各项损失198622.81元(993114.05元×20%),扣除已付的5150元,尚应支付193472.81元;二、被告朱兵、朱训积赔偿原告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胡转枝各项损失397245.62元(993114.05元×40%),扣除已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385245.6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胡转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江习周、江中良、江中伟、胡转枝共同负担5120元,朱严贵负担3000元,朱兵负担3000元、朱训积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存明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定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