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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马树军。被告:李某甲。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审 判 员  夏苍龙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