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艾国明与王金明、李平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明,王金明,李平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艾国明,无业。被告王金明,农民。被告李平升,无业。原告艾国明与被告王金明、李平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李平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明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金明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元,李平升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金明偿还借款,李平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明、李平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国明经人介绍与被告王金明、李平升相识。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金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平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明、李平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金明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平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国明借款10000元;被告李平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