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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栩安诉毛鑫、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栩安,毛鑫,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栩安,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曾宇,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毛鑫,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杜青,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栩安诉被告毛鑫、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栩安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鑫、杜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栩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被告毛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毛鑫的申请,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展期3个月。杜青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毛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杜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鑫、杜青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委托书》、《结婚证》、《担保承诺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被告毛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将承担未归还本金的10%的违约金。同日,杜青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经双方同意该笔借款展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本,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栩安与被告毛鑫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青签订《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2,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鑫、杜青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栩安归还2,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毛鑫、杜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林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