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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世全、陶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世全,陶某某

案由

组织淫秽表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世全,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世全、陶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峨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世全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陈进科代理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