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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肖勇仁、蔡灵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肖勇仁,蔡灵斌,林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周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贤兵、陈兴兵。被告:肖勇仁。被告:蔡灵斌。被告:林正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肖勇仁、蔡灵斌、林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仁、蔡灵斌、林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肖勇仁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勇仁提供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03%,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3%,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勇仁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并由被告蔡灵斌、林正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0061.7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勇仁经催讨仍未支付,被告蔡灵斌、林正辉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38.21元、利息11111.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肖勇仁归还借款本金39938.21元、利息11111.72元(其中正常利息4169.86元、罚息6345.56元、复利596.3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12.3%计算;二、被告蔡灵斌、林正辉对本案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身��证复印件各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限内向被告肖勇仁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肖勇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勇仁、蔡灵斌、林正辉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林正辉、蔡灵斌自愿为被告肖勇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的事实。3、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勇仁于2012年7月2日自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8.203%的事实。4、贷款还款汇总试算、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肖勇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8.21元、利息11111.72元(其中正常利息4169.86元、罚息6345.56元、复利596.30元)的事实。5、新旧卡号查询、卡资料查询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勇仁与原告约定发放借款的银行卡账号由62×××11变更为6228410360458960518的事实。被告肖勇仁、蔡灵斌、林正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肖勇仁、��灵斌、林正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和被告肖勇仁、蔡灵斌、林正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限内向被告肖勇仁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肖勇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勇仁、蔡灵��、林正辉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林正辉、蔡灵斌自愿为被告肖勇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2012年7月2日,被告肖勇仁向原告提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8.203%。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勇仁仅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肖勇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8.21元、利息11111.72元(其中借期内正常利息4169.86元、罚息6345.56元、复利596.30元),被告蔡灵斌、林正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肖勇仁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复利的���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复利596.3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灵斌、林正辉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债务最高余额即75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9938.21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111.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9938.21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4169.86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灵斌、林正辉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灵斌、林正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勇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肖勇仁、蔡灵斌、林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蔡根弟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