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在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前百村道口附近,被告人曹某某在女婿盛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因女儿女婿离婚一事,与女婿盛某某发生激烈争吵,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盛某某的胸部扎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1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曹某、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