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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阳金水、范东福、熊跃进、余世贵、黄润林、黄友云与彭松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金水,范东福,熊跃进,余世贵,黄润林,黄友云,彭松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欧阳金水原告范东福原告熊跃进原告余世贵原告黄润林原告黄友云原告方诉讼代表人黄润林、黄友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松柏原告欧阳金水、范东福、熊跃进、余世贵、黄润林、黄友云诉被告彭松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跃进、余世贵、黄润林、黄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彭松柏雇请六原告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中信置业有限公司22号楼进行外墙装修泥工工作,被告彭松柏挂靠在河南太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河南太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90049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讨,被告彭松柏于2014年1月30日向六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予付清劳务费用,将由被告个人承担。直至2014年8月30日,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彭松柏亦未按照承诺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松柏支付六原告劳务费用9004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彭松柏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彭松柏雇请欧阳金水等六原告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中信置业有限公司22号楼从事外墙装修泥工工作,从2011年10月做到2011年12月,当时被告彭松柏挂靠在河南太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约定一天8小时200元,另加两小时的班,工资为白天的三分之一。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等,共欠六原告泥工工资90049元。被告彭松柏承诺如河南太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工资,由其个人承担。至今六原告仍未收到上述工资款。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松柏雇请六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中信置业有限公司22号楼从事外墙装修泥工工作,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劳��合同关系。原告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彭松柏作为河南太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原告方90049元工资的事实,且其承诺如河南太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工资,由被告自己承担付款责任。而事实上至今原告方仍未收到上述工资款,因此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松柏支付所欠工资款900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欧阳金水等六原告的劳���报酬人民币90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松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学森审判员  曲振强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西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