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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米玲玲与上海市邮政公司普陀区分公司武宁路邮政支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分公司等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玲玲,上海市邮政公司普陀区分公司武宁路邮政支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分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米玲玲,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普陀区分公司武宁路邮政支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陶德明,职务支局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沈菁,职务总经理。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必昌,职务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平平。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观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原告米玲玲与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普陀区分公司武宁路邮政支局(以下简称武宁支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普陀分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玲玲,被告武宁支局、邮政普陀分公司、邮政速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乐平平,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玲玲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武宁支局向新疆伊犁寄送了一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物品为价值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和田糖白玉手镯和价值10000元的和田籽料青花玉路路通挂牌各一个,支付快递费用25元。快递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饰品,重量为400克。嗣后,原告经查询,发现所寄饰品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及时将该邮件存单交给被告负责人查看,并当即填写了查询档案,结果显示邮寄物品内件丢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仅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品损失45000元、运费损失2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武宁支局、邮政普陀分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共同辩称,武宁支局系邮政普陀分公司的分支机构,邮政普陀分公司系上海市邮政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上海邮政公司原有的速递物流业务划出,分业经营,成立了独立的企业法人,即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自此以后,上海市邮政公司下属的各邮政网点只是代办速递物流业务,即代为收寄速递物流邮件。本案中,武宁支局代收原告寄送的EMS邮件后即交给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负责快递运输。本案邮寄服务合同发生在原告和邮政速递公司之间,现运输过程中造成了物品丢失,应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武宁支局、邮政普陀分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之间,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委托武宁支局代收收寄物流业务,故运输途中造成物品丢失应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寄送的系价值45000元的玉器,但却没有保价,在工作人员向其提示风险后,原告仍坚持不保价,导致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及时、准确地掌握邮件情况,也无法了解物品丢失的具体地点。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寄送物品的实际价值,考虑到原告的情况,邮政速递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至被告武宁支局寄送EMS快递,并填写快递详情单一份,邮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支付寄递费用25元。快递详情单中内件品名一栏填写有“礼品(饰品)”字样。该详情单正面分别印刷有“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承运人已尽说明义务,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等内容。嗣后,原告因收件人未收到快递物品而申请查询寄送情况。2014年6月30日,武宁支局查询台出具查询答复函,载明“……邮件号码XXXXXXXXXXXXX……兹据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查复,该件查无下落,按邮件丢失赔偿……”。现原告认为,被告在邮寄过程中造成原告物品丢失,应予原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EMS详情单、查询答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寄送快递时填写的EMS详情单表明本案邮寄服务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之间,现寄送物品遗失,应由承运人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运输途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应从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其寄送的物品为价值45000元的玉器,被告应按原价赔偿,并提供了物品照片及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等予以佐证,但从上述证据以及被告武宁支局提供的监控视频均无法反映原告向武宁支局交付寄送的物品系原告所称之玉器。原告另提供了两张收据以证明玉器的价值,然而收据中载明的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且收据非正规发票,其本身的真实性亦无从考证。由此,对于原告寄送的物品是否玉器以及寄送物品的实际价值,本院均无法认定。此外,原告所填写的快递详情单中明确载明了保价条款,针对保价与非保价的物品,运输公司会采取不同的运输方式和注意义务,亦会产生不同的运营成本。但原告在明知其寄送的系贵重物品,且经被告工作人员提示风险的情况下仍未予保价,对自身权利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原告寄送的物品及价值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赔偿,现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玲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对原告米玲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0元,由原告米玲玲负担人民币437.50元,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