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执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冬琴与被执行人俞东华、朱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249号申请执行人施冬琴被执行人俞东华被执行人朱霜艳申请执行人施冬琴与被执行人俞东华、朱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俞东华、朱霜���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施冬琴借款人民币163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507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9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俞东华、朱霜艳下落不明,其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嘉源花苑2幢503室、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新村612幢404室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现已委托评估。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听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听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两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