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刘甲。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原告刘甲诉被告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已是大龄未婚青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是在周围压力和被动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两年才有孩子,两人虽从未有过争吵,但也因性格差异过大,没有交流。现原告年纪已大,且身体不好,对这种捆绑式的婚姻愈发感到不满,身心疲惫,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而是根本没有感情,为对后半生有所交代,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以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几十年坚持一起饭后散步,亲戚和邻居也都知道二人感情很好,而且被告照顾原告父亲多年,也尽到了媳妇的本分。现在儿子已经成年了,家庭生活应该会更加幸福,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受到第三者唆使才要求离婚的,被告还是想挽回婚姻,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如果原告回家,被告会和原来一样的好好过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刘乙。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从未有过感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有外遇,对此法院予以了教育。原告认为其不是因外遇原因而要求和被告离婚,目前就是原告本人希望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近三十年,在此期间双方必然共同面对、渡过了生活中的困难、挫折,且双方共同孕育了子女,现原告称从未有过感情,并非正面自己的选择和积极面对生活的态度。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和摩擦,但夫妻之间应该有必要的包容和忍让,这是婚姻生活的应有之义。故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陶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