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坤明与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明,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林坤明,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邱万林。原告林坤明诉被告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14年9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约定工作地点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华林御景华商城,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任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履行工作职责。2015年年初,因被告给予的待遇与原告所任财务总监一职不符,原、被告协商,无法在待遇方面达成一致。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经核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2783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月工资600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离职。2015年2月25日,李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上确认:原告因个人待遇要求与公司给予相差较大,协商不一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剩余工资贰万柒仟捌佰叁拾玖元整未领取。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另查,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人事任命书》中载明:“公司任命李瀚为办公室主任及出纳。”本院认为,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向原告出具欠薪27839元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化(福建)实业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林坤明支付拖欠的工资278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