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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诉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成伟与刘逢超申请诉前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成伟,刘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诉保字第0239号申请人杨成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逢超,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杨成伟因被申请人刘逢超向其借款910000元,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刘逢超转移财产,申请人杨成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逢超对李红军及丰县水利工程处的债权。申请人杨成伟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现金及房屋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成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逢超对李红军420000元的债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刘逢超对丰县水利工程处500000元的债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申请人杨成伟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和丰园小区14号楼3单元101室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其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其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