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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忠良、钱凤珍与杨雪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忠良,钱凤珍,杨雪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忠良。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凤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雪中。申请再审人何忠良、钱凤珍与被申请人杨雪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武前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杨雪中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何忠良、钱凤珍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忠良、钱凤珍申请再审称,杨雪中2013年3月14日就把厕所拆除,铝合金、玻璃等卖给收破烂的人。2013年3月19日夜里11点钟搞掉全玻璃大门,从后门有钥匙进去向外搞的。3月20号早上六点钟发现报警的,3月21日上午派出所到现场把杨雪中的一把锁在铁栅栏大门的红色连条锁据断。关于视频上讲锁门一事,因杨雪中拖欠用电电费,杨雪中讲电费有用电站来收,说我们无权向其收电费。视频里的现场是讲给派出所听听的,我们只是说想锁门,实际没有锁。派出所帮我们起诉是因为在租期内杨雪中承认也有责任,因为他没有到期交还钥匙,没有给房东验房,他还故意拿我们的木门偷回家中。房客杨雪中租房到期不作移交,没有交还钥匙,还要拖欠二个多月电费。要求赔偿房东延额费,要求法院纠错,赔偿玻璃大门和墙壁搞破损失费等。被申请人杨雪中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杨雪中向本院上诉过程中,何忠良、钱凤珍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申诉过程中何忠良、钱凤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黄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上午,我所接到何忠良报警,称位于前黄镇前黄村委西巷头68号前的出租店面房门玻璃被人砸破,铁栅栏大门有一红色圈锁锁住,我所接报后经了解该出租房为杨雪中租用,联系后杨雪中未到场进行处理,且当日为租期的最后一日,双方未进行验收交接。3月21日何忠良与杨雪中所签协议到期,杨仍未来处理,前黄村委社区民警吴开强进行回访时才将铁栅栏门的圈锁锯断后进入查后,发现室内的隔断、电线、卫生门均已被拆除”。2、证人杨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兹有杨雪中租用房东何忠良的店面开理发店,杨雪中在2013年3月20日到期要退房。杨雪中在2013年3月14日就把厕所拆除,房东就报警的。房东原来店面房上的大门是铝合金玻璃门给杨雪中拆除,改全玻璃大门,我听杨雪中亲口说更换好大门,今后就是房东的大门,我可以作证。可是杨雪中在退房前一个多月亲口说一定要把大门打碎拆走,大门破坏没有别人,只有杨雪中才能破坏。”3、证人陈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兹有2013年3月19号晚有杨雪中租用房撕走墙纸,后有杨雪中原把一把红色链条锁锁好拉链门后坐汽车离去,没有看见何忠良锁门”。本院认为,首先,何忠良、钱凤珍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该行为即是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具有诉讼自认效力。其次,从证据提交的程序角度,何忠良、钱凤珍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一、二审客观上不能提供的证据,而两人在自认一审判决结果、二审生效后再提供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派出所的证明只对现场进行了描述,并没有确认在出租房上加锁的系杨雪中,两份证人证言也只是推测,都不能达到申诉人的证明目的。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何忠良、钱凤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忠良、钱凤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