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邱才明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子豪、杨诚、熊云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才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子豪,杨诚,熊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邱才明。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204-1。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豪。被告杨诚。被告熊云。原告邱才明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黄子豪、杨诚、熊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卿、黄峥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黄子豪、杨诚、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才明诉称,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在2012年承包修建位于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2012年8月5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黄子豪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修建的“碧水华庭”商住楼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干价308元/平方米,工期15个月,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由黄子豪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月4日双方结算并签字,总工程款为5750748.16,双方协商最终以5624500.2元作为结算总金额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710000元,余下1914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给付并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第三方开发商代为给付,但开发商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完工后也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2个月内即2014年3月4日前付清所有劳务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应按月息一分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142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一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辩称,被告与黄子豪之间为挂靠关系,黄子豪挂靠被告去承包的“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黄子豪私刻印章,该笔费用由黄子豪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表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真实印章,且原告的工程量也存在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子豪辩称,被告黄子豪已经将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杨诚,之后的事情被告黄子豪并不清楚,转让时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知情。被告黄子豪经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姚长云的同意制作了印章一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是盖的这个印章。被告黄子豪认为应当追加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诚辩称,被告杨诚从被告黄子豪处接手工程,双方签订了声明,印章也是从被告黄子豪处得来,被告杨诚开始并不知该印章系私刻。原告的工程量只有160万左右,当时原告准备向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付款,被告杨诚才同意盖章的,在盖章时,电话询问被告黄子豪,其称没有问题。被告杨诚也认为应当追加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熊云辩称,涉案工程与被告熊云无关,被告熊云只是介绍人,被告杨诚在接手时向被告熊云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黄子豪借用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资质与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飞公司将其开发的贵州省镇远县“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承包给被告。2012年7月20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作出《关于成立贵州省镇远县“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决定》,任命李雪峰同志为该项目部经理,黄子豪同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袁兴坤同志为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12年11月5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向鹏飞公司出具43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黄春雷系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黄子豪同志为我公司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前来贵院办理如下事项,贵州省镇远县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合同谈判相关事宜。后又出具46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子豪办理《直接发包通知书》相关事宜。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子豪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被告邱才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邱才明,承包价格308元/平方米,总工期为15个月。关于付款方式,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之日,工人住宿、房租和水电费、生活费由乙方负责,基础工程从开挖至破桩头到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以上每项工程主体框架结构施工每月验收合格,于次月22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办理全部结算,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如有拖欠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黄子豪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但并未加盖任何印章。2013年3月12日,黄子豪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名义与原告邱才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的甲方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圣奇公司),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黄子豪签字。该协议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因鹏飞公司付款迟延,被告黄子豪便将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杨诚。2013年7月4日,被告黄子豪作出《声明》,载明:本人黄子豪声明从即日起将原与台江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碧水华庭》商住楼施工合同转给杨诚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本人配合将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合同转签至杨诚名下。本声明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黄子豪和被告杨诚均在该声明上签字。2013年底,原告完成施工。2014年1月4日,原告与杨诚办理结算,作出《碧水华庭A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总金额为5750748元,原告邱才明、施工员杨煜、现场负责人杨诚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之后被告杨诚认为计算有误,遂委托专业人员进行了计算。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邱才明所做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与杨诚办理结算,作出《碧水华庭A区劳务工程量总结算》,结算金额为5624200.2元,原告邱才明、施工员杨煜(实际为被告杨诚代签)、现场负责人被告杨诚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月30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作出《付款委托书》,载明: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碧水华庭A区项目工程已经全面竣工完成,目前各个附属工程也全部完成。邱才明,土建工程劳务工程款总计5624200元,目前华升项目部已支付人民币3710000元。希望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工程劳务人工工资支付1600000元,其剩余劳务款由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土建工程劳务方结算完成支付。原告邱才明、项目负责人杨诚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黄子豪在最初承接涉案工程时系挂靠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并未达成合作关系。被告黄子豪遂借用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名义与鹏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是把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被告黄子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应付日常资料的盖章,在告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姚长云的前提下找人制作了“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本案中《补充协议》、《碧水华庭A区劳务工程量总结算》和《付款委托书》所盖的印章均为该印章。被告杨诚在接受该工程时,并不知该印章系伪造,且在向政府、建委等部门报送的材料、工程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上所盖印章亦为该印章。庭审中,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要求追加鹏飞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邱才明的申请,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银行存款19842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被告黄子豪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系挂靠关系,承包“碧水华庭”商住楼工程,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任命被告黄子豪为“碧水华庭”商住楼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对整个工程的管理。虽然未明确被告黄子豪的代理权限,但被告黄子豪与原告邱才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名义与原告邱才明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对前合同的追认,原告邱才明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杨诚办理结算,亦加盖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印章。虽然经查明该印章系被告黄子豪私刻,但原告邱才明并不知情,且被告在报送相关资料时亦使用该印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存在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黄子豪的订立合同行为以及被告杨诚的结算行为系被告重庆华升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应当对以上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原告邱才明作为自然人,其并无从事劳务施工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业已办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付清原告工程款,如有拖欠按月息一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重庆华升公司、黄子豪、杨诚、熊云在庭审中要求追加鹏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鹏飞公司作为业主方,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且是否追加应系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权利,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因此,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才明工程款19142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58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阳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黄峥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蓉书 记 员 罗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