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X与雷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雷XX。委托代理人雷X。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王X诉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雷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始夫妻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疏远。2011年后由于被告家人的介入,夫妻矛盾激化。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亲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及被告父亲受伤。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无丝毫改变。2014年8月原、被告就原告的居住及儿子的就读达成协议,但被告未积极履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雷XX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婚前和婚后均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7年10月原告更换工作后,经常出差,但夫妻感情较稳定。2011年10月原告谎称出差,实际在某酒店居住半月后回家就向被告提出离婚事宜。被告知悉后质问原告,原告非但不予解释,还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造成被告父亲受伤。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并擅自将孩子转移至原告老家。由于被告的一再坚持,2014年9月就孩子的就读、原告的居住和房屋还贷达成协议。被告按约履行,原告经常挟持孩子为工具,向被告提出各种无端指责。基于原告的行为,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雷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起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而后夫妻矛盾有所缓和。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又为琐事发生矛盾。同月底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8月双方就孩子的就读、原告的居住和房屋还贷达成协议,但夫妻关系未改善。2014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及原、被告家人出资购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雷XX名下,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至2015年5月剩余贷款本金123,879.73元。原房屋价值1,300,000元,现原、被告确认房屋价值为3,2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婚后添置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合金项链一条,2011年购置苏XX的吉利汽车一辆,2009年购置房屋后进行装修的,购买厨卫和家具、家电,共花费220,000元。家具包括衣柜二只、床二张、床头柜三只、桌子三张、椅子十把、小茶几一只、梳妆柜一只、布艺沙发一套(3+3+1+1)、美的空调五台(一台立式,四台挂壁式)、冰箱一台、电视机三台、抽油烟机一台、取暖器二台、电瓶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茶具一套、加湿器一台、电热水壶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电脑二台(台式笔记本各一台)、吸尘器一台、照相机二架、音响设备一套(已坏)、单面写字板一块、摄像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原告自认月收入17,000元,被告自认月收入8,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银行通知书及对账单、(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姻生活期间夫妻之间未及时沟通,加之与家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等情况考虑,原、被告之子雷XX随原告共同生活,按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育费为2,000元。对财产的处理本着有利于财产的使用及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添置的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结合房屋价值,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0,000元后,属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房屋内的装修、添置的不动产及在原告处的苏XX的吉利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折价款80,000元。钻戒一枚、合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铂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雷XX离婚;二、婚生子雷晓寒随原告王X共同生活,被告雷XX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内的装修及动产包括衣柜二只、床二张、床头柜三只、桌子三张、椅子十把、小茶几一只、梳妆柜一只、布艺沙发一套(3+3+1+1)、美的空调五台(一台立式,四台挂壁式)、冰箱一台、电视机三台、抽油烟机一台、取暖器二台、电瓶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茶具一套、加湿器一台、电热水壶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电脑二台(台式笔记本各一台)、吸尘器一台、照相机二架、音响设备一套(已坏)、单面写字板一块、摄像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归原告王X所有,苏XX的吉利汽车一辆及钻戒一枚、合金项链一条归原告王X所有,铂金戒指一枚归被告雷XX所有;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被告雷XX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X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X负责清偿;五、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雷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50,000元、不动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王X与被告雷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程幼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