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友旺与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旺,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陈友旺。委托代理人:张忠平,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德文。原告陈友旺为与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友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友旺诉称:被告因需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产品。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元,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蔡云飞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人民币43800,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查明,蔡云飞系被告公司的出纳,负责与客户结算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438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加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陈友旺加工款人民币43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玉环县德尔文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